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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豆做爱财政局“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宣传专刊(五)
时间:2025-05-30 16:55 浏览量:1

  2025年5月是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有关民法典宣传工作部署,区财政局以“民法典进机关”为重点,组织开展民法典系列普法宣传,梳理、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财政工作相关条款、政务诚信相关法律以及政府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资产管理等财政管理领域17件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诚信、资产等条款,让民法典走到机关干部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并借此次宣传强化财政部门政务诚信建设,优化提升我区财政营商环境。

  政府采购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与政务诚信相关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麻豆做爱 令第658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四、《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五、《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十条   发布主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布主体应当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一致。 

  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发布的信息为准。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省级分网发布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信息为准。 

  六、《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七、《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与诚信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已经签订框架协议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 

  (一)恶意串通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同授予的; 

  (四)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采购人请求履行后仍不履行或者仍未按约定履行的;

  (五)框架协议有效期内,因违法行为被禁止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六)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取消入围资格或者被解除框架协议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封闭式框架协议补充征集,或者重新申请加入同一开放式框架协议。